一、涉及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5.《湖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6.《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7.《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
8.《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
9.《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
10.《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二、国有资产交易方式的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 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 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以上,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国有资产转让均需要进场交易,但在满足第三十一条的情况下,可采用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以上,对于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实行,仅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中适用。
三、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相关问题
1. 非公开协议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 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 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以上,国有资产采用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其转让价格仍然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在特定情况下不得低于净资产价值。
2. 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 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 产权转让方案;
(三)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 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 产权转让协议;
(六) 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 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 其他必要的文件。
四、非公开协议转让情况下的股东优先权问题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协议转让特殊性分析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的内涵包括国有企业股权协议转让,且协议转让为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例外情形。国有资产转让公开进行解决的是公开、公平、公正的问题,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运用市场。《企业国有资产法》将协议转让设为例外情形,一定程度上是因协议转让的核心并非程序公开。事实上,非公开协议转让有较多限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定,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企业产权转让的情形包括(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可见,协议转让只能在国有企业之间进行,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而关乎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调整,受国家行政力量干预,与普通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相比具有特殊性。
2.章程约定可行性分析
《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但同时规定“公司的有关规定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形处理预留了条件。如果标的公司章程作出标的公司国有股东经批准进行协议转让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则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应得到支持。
3.业内声音解析
现有法律法规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较为简单概括,而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更缺少法律进行规范,因此带来很多实务操作的困扰。不少学者也相继发表文章来主张各自的观点,但司法层面尚无统一定论。
一些人士认为,采用非公开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因其特殊性,对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要求同等条件前提下来看,主体资格也是一个重要的条件。公开征集的一般意向受让方从主体资格上无法满足协议转让的要求,因而无法达到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故在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中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不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也有人士认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客体是标的企业股权,依托标的企业存在。标的企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以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为非公开协议转让行为生效的前提。故在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中其他股东仍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以上,第一种观点将“资格条件”当作“同等条件”是对“同等条件”的扩大解释,主流意见认为“同等条件”的范围为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内容,包括成交价格、支付期限、职工安排等,而“资格条件”要求过于严苛,应当谨慎对待。第二种观点说明国资监管机构无意在非公开协议转让中剥夺标的企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且,优先购买权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产生,属于法定权利,不因行政机关的特定决策而丧失。
综上所述,在当前无明确法律法规或指导意见的前提下,不能轻易认为在以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时,可自动豁免《公司法》所赋予的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是须从标的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或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等途径,保证国有产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在无偿转让情况下,无须讨论优先权问题,因无偿划转仅可在国有独资的情形下适用。
五、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交易时的股东优先权问题
国有股权进场交易,股东可依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就进场交易情形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及流程作出详细的规定,产权交易所具有相关规则的,可参照适用,如北京产权交易所就制作了《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未能查询到武汉产权交易所相关操作细则)。但需注意产权交易所的规则并非法律法规,在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不冲突的情形下方可参照使用;此外,如标的企业章程另有约定的,也可优先于交易所的交易规则。
以《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为例,将进场交易时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涉及的部分问题概括如下:
1.如何通知其他股东
国有股权进场交易时,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转让方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规定。具体通知方式,可以参照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北交所规定转让方提交信息披露申请前,应就股权转让事项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2.是否必须进场行使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规定在进场交易方式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行权。《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场内行权,也可以场外行权。
场内行权,指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其他股东向北交所提出受让申请,交纳交易保证金,并有权在同等条件下就标的企业股东以外的意向受让方(以下简称“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当场表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场外行权,指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未向北交所提出受让申请,或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其他股东,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以书面形式表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3.以什么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只征集到其他股东没有非股东的,按下列情形处理:(一)若只有一家其他股东选择场内行权,该股东将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按照北交所相关规定履行成交手续;(二)若两个及两个以上其他股东选择场内行权,由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通过竞价确定受让方,但转让方与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以协商方式确定受让方的情形除外。该等情形下不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
如在信息披露期满后同时征集到其他股东和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则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产生一个非股东意向受让方,且只有一个其他股东场内行权的,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在转让底价的基础上,再进行一次报价,该报价即为最终报价。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就最终报价在同等条件下当场表态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当场未表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非股东意向受让方,且只有一个其他股东场内行权的,则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确定的竞价方式进行竞价。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就竞价产生的最终报价在同等条件下当场表态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当场未表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若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为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就(一)、(二)项所述情形,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先行产生最终报价后,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就最终报价在同等条件下当场表态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及以上其他股东当场表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如何确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选择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在竞价产生最终报价时,需当场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已受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方不再征询未进场的其他股东意见。如果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征集到符合条件的非股东意向受让方,但未产生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或者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均放弃行权的,转让方应在标的企业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结果产生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未选择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告知要求行权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间内应向北交所办理行权事宜。选择场外行权的其他股东应在收到转让方征询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转让方的要求通知北交所,并提交受让申请及交纳交易保证金,逾期未提交受让申请及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5.如何判断同等条件
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规定,其他股东就竞价产生的最终报价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以上为国有股权转让所涉及问题的基本规定及流程梳理。具体转让事宜,还需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查阅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特别是需了解当地的监管政策,必要时向监管部门咨询,落实所需完成的工作流程及所需提供的文件资料,在此基础上制定计划,准备相关文件资料,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