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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勤视点|股权收购实务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一)——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来源:日期:2021/06/23


股权收购,是企业并购活动最常见的方式之一,是指一方主体购买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根据收购的股权是被收购企业新增股权还是原有股权的不同,股权收购可以分为增量股权收购存量股权收购,增量股权收购通常是对被收购企业进行增资并购,而存量股权收购,即狭义上的股权收购,其交易性质实质是发生股权转让。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内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对外转让股权时,在无另外规定的情形下,会受限于其他股东依法享有的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

本文主要分析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存量股权收购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一、同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的特征,目标公司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主体出售股权时,应先行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此时具有同意权,当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进行股权转让时,方可转让。注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其他股东的人数超过半数,并非指代其他股东持有的表决权。

根据上述规定,转让股东应通过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有关股权转让事项。如果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履行不得当,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例一:钟兆基、朱永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504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林志超是否就股权转让事宜履行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义务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同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约定,林志超在向同业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之前,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朱永红并征求同意。本案林志超虽然曾将《关于对同业公司中林志超拥有的51%股权及投资的处分转让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朱永红寄送,但朱永红未签收该邮件,该邮件快递单上并没有清晰记载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朱永红拒收邮件不能推定其已经知道股权对外转让的事宜。本案钟兆基未能举证证明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朱永红征求同意,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志超主张其已就股权转让事宜履行了通知征求同意的义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优先购买权

除同意权外,法律还赋予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股东出售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关于“同等条件”的界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作出了解释,在判断是否符合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通常情况下,转让股权的数量等同意味着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需购买全部的转让股权,而不得仅购买部分转让股权;价格等同意味着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转让股权的价格不得低于外部收购方拟支付的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的等同意味着其他股东应按照外部收购方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且支付期限不得晚于收购方的支付期限。除上述因素外,在实务中,还需注意涉及股权转让的其他约定条件,如附带偿还债务条件等

如果转让股东有意破坏“同等条件”,使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案例二:深圳市新通宝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03民终1848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道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即中南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支付转让金500万元及提供无息免担保借款5000万元,该两项款项支付后办理股权过户,借款日期未明确。安道公司将该两份协议发送给其他三股东,区投资公司、中南运输集团同意转让,新通宝公司不同意转让并主张优先购买权。安道公司向新通宝公司发送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文本明确约定5000万元借款的支付时间为《借款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即与中南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并非同等条件。而且,从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各方庭审陈述等情况看,安道公司在认为新通宝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即与中南投资公司履行2018528日《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过户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安道公司将涉案1%股权过户至中南投资公司名下,中南投资公司自认仅支付股权转让金500万元。由此可见,安道公司、中南投资公司实际履行的情况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通知新通宝公司的条件(如转让对价、履行期限等)均不同。安道公司以2018528日《股权转让协议》设定非真实的转让条件,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安道公司转让股权给中南投资公司的对价实际仅为股权转让金500万元,新通宝公司主张按照500万元的价格受让安道公司转让的西部公汽1%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侵害后果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如果股东向外部收购方转让股权,事先未就相关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限定了其他股东主张权利的期限,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一年内主张。此处“三十日”、“一年”应为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其他股东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案例三: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45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兰驼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问题。案涉诉讼一审审理期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经于201791日实施。故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虽然诚如兰驼公司所主张,一般而言,司法解释新设定的时效,其起算点原则上应当从该解释实施之日计算。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三十日的设定来源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而“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规定,则是为了维系公司的稳定性而综合设定的期间,并不以其他股东是否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为前提。根据一审查明,案涉股权早已在2010119日完成工商登记,即便兰驼公司在此时可能不知该股权转让的事实,在其2014年就另案57%股权提起诉讼时,应已知晓相关事实。虽然常柴公司等股权转让的股东未通知兰驼公司,但兰驼公司在知道该事实时应及时行使权利主张优先购买权。至本案2017年提起诉讼,间隔三年之久,早已超过合理期间。况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兰驼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股权转让无效,但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一审庭审中已问及兰驼公司就案涉股权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仍未作出明确答复。故原判决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驳回兰驼公司关于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实践中,大多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便于确认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会要求提供经全体股东签署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其他股东签署的放弃优先购买权书面承诺,以避免发生相关争议。

四、另有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条件、方式或限制作出其他约定。因此,在进行股权收购时,应首先注意目标公司公司章程是否存在“另有规定”条款

实务中,公司章程可以通过“另有规定”排除适用同意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针对对外股权转让设置其他合理限制条件,如:(1)设置股权限售期,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2)针对股权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3)设置比法定对外转让条件更严格的条件等。但应注意的是,公司章程不能作出直接禁止或变相禁止股东将股权对外转让的约定,这种约定损害了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应属无效。

案例四:赵阳、昆明仟龙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01民终2233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11028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涉及对股权转让规则的调整,变更《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行为无效,但经本公司持有股权100%比例同意的除外;《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公司,即不对本公司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针对仟龙公司对该章程内容的变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章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股权就其性质而言具备股东财产权性质,因此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仟龙公司20111028日股东会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修订内容仅规定了,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否则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况且在形成该项内容时,本案上诉人赵阳并未参加股东会表决,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案例五:山西必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并民终字第427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即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下同)的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本案上诉人新亨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3条的规定:“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允许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即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下同)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可以转让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如有一方反对则不能向外转让。股权的对内和对外转让是股东本来就享有的重要权利,对股权流转的限制本身就会减损股权的财产价值,因此,除法律的明文规定外,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被轻易否定。股东对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而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权利,它既是维系公司人合性的保障,又是股权自身所包含的内容和股东享有的既得利益。本案的问题是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同后法律适用的问题,首先,《公司法》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的流动,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了过半数股东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不应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根本性冲突,否则,《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没有必要存在;其次,本案《公司章程》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该规定并没有排除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不同意转让股权又不购买的股东,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说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身并不冲突,这与公司人合性并不矛盾。

结语

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作为影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对股权收购交易也具有重要影响。在股权收购实施前期,交易双方应当充分关注目标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以及了解其他股东关于股权收购事宜的态度。在股权收购实施过程中,转让股东务必严格按照规定向其他股东履行股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以免程序瑕疵导致收购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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