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混合担保,是指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的担保方式。关于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相互追偿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
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对此,最高院赋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享有选择追偿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的权利。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以看出,《物权法》赋予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至于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责任人追偿问题,《物权法》并未作明确规定。
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本条首次确认,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并不享有追偿权。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392条亦规定了混合担保制度,该条文是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继承,仅将原条文中的“要求”改为“请求”,在内容和形式上并未发生变化。《民法典》第392条的最后虽然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该条文并未明确对于混合担保中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之间是否可以互相追偿。对此问题,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论。
二、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追偿权问题争议观点展示
对于各担保人之间追偿权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有些学者否定了混合担保中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主要理由有四点:第一,在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各担保人之间缺乏意思表示联络,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存在,若是承认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则相当于强行在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第二,若是认可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则程序上费时费力,浪费司法资源;第三,违法公平原则。因为各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知道担保风险,即若是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作为担保人要进行清偿,担保人对该损失的发生有预期,若是赋予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则对其他担保人不公平;第四,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可操作性太差,担保份额的确定相当困难。另外,有些学者有截然相反的看法,他们认为各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符合民法中的公平主义原则,若混合担保中个别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则会造成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公;第二,可以防范道德风险,债权人对于实现自己的债权具有选择权,个别担保人可能利用债权人的该项权利,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若是否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势必会滋生该道德风险。造成上述截然相反的观点主要是因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与《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不同。
三、《民法典》实施前,混合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追偿权存在审判争议
2014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基本案情为:2008年10月20日,华泰龙公司与农行华中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整;期限壹年。合同签订后,农行华中支行于同年10月21日依约向华泰龙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2008年10月20日,汇城公司与农行华中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汇城公司愿为华泰龙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008年10月20日,农行华中支行与顾正康、钱云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顾正康、钱云富愿为华泰龙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泰龙公司偿还已支付农行华中支行若干万元,荣华公司、钱云富、顾正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故汇城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包括顾正康在内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依法予以支持。即法院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而在(2020)京03民终1038号案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故不再适用。但,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该案中,担保人在承担担保义务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担保方追偿。
四、《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处理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可以适用债法原理
根据《民法典》的制定逻辑及结构,《民法典》第392条对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相关规范的遗漏,并不影响对个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的承认、理解和适用。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本身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范畴,纯属于债法规范的事项,物权法若是有不同于债权法的规定,应当适用物权法,反之,则可以适用相应的债权法规定。所以,根据原先《物权法》第176条未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来解释“否定混合担保中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是不充分的。物上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物上担保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均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应当用债权法予以规范。求偿权的有无及实现并非物权法定主义的范围,根本没必要规定与《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再者,若是立法者有意否定各担保人之间的求偿权,则必定会在《民法典》中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民法典》第392条无需过多解读,在司法实务中更重要的是寻找到各担保人之间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在混合担保中,债权人享有自主决定实现债权的权利,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会因为债权人选择权的实现而产生不公平分配。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会因为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消灭,其债权仍会为各担保人的利益而有效存在,即法定转移给各担保人。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得以取得之债权向债务人追偿,亦得基于债权的从权利向其他担保人行使代为求偿权。这是公平保护各担保人利益最为简单的方法。
(二)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可参照适用代位权制度
《民法典》似乎没有专门规定代位权的条款,但其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文所称“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可以作为解释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对于保证人而言,其可以以此条文向债务人追偿,若债权上有其他担保权益,保证人当然可以对其他担保人行使债权上所附的担保利益。对于物上担保人而言,因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所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与保证人的追偿权性质相当,故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
(三)各担保人之间的分担份额,可依据不当得利及公平原则处理
物上担保人及保证人之间的分担份额,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及公平原则为基础进行确定。各担保人中只要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被担保债权获得清偿而发生相应消灭的后果,相当于一个担保人替其他担保人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其他担保人所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向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予以返还。
五、《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后,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外,各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担保人,若是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则视为有意思联络,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对于《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的,各担保人之间就不享有追偿权。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充分尊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鼓励自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及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兼顾各担保人之间的权益,在理论争执中作出司法实务的让步。
六、结语
混合担保制度规则内容博大精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对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追偿规则进行了规定,但不等同于混合担保规则不存在讨论的空间,后续若是遇到相关实务问题可以再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