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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勤视点|新型冠状肺炎疫情下复工复产企业 易发刑事法律风险与防范

来源:杨华蕊律师日期:2020/04/05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全民与各行业为抗疫均做出巨大牺牲,虽然目前国内疫情得到了较好控制,但是由于国外疫情处于爆发期,我国由“输出型国家”转为“输入型国家”,严防“倒灌”成为当前防疫重中之重,同时,随着国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企业复工复产势在必行,各行各业均准备复工或已经复工,因此,除了“防外”,还要防止国内因复工复产疫情再次反弹的情况发生,所以我国目前疫情形势依然严峻,不可掉以轻心。

那么,复工复产的企业将可能面临哪些刑事风险?又该如何防范呢?本文结合《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涉疫意见”)与《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疫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来谈下新冠肺炎疫情下企业易发刑事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因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犯罪风险与防范

(一) 妨害公务罪

经典案例:

2月3日上午8时许,济南市莱芜区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人邓某某不配合公司疫情防控工作,未佩戴口罩强行进入公司,并殴打疫情防控人员。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邓某某仍然拒不服从民警执法,并殴打民警徐某,造成其执法记录仪滑落。在民警徐某将执法记录仪转交辅警时,邓某某再次殴打民警徐某。案发当日,邓某某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执行逮捕。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后,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于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佩戴口罩是防范疫情蔓延的有效措施,被告人邓某某不服从公司疫情防控人员劝阻,未佩戴口罩强行进入公司并对防控人员实施殴打,且暴力袭击处警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

法律指引:

1、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涉疫意见”第二条与“涉疫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在此需要注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在疫情期间,《涉疫意见》对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了扩大解释,除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应包含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例如下沉至企业园区或社区的从事疫情防控的国企员工、党员以及没有编制的“辅警”等。

(二) 寻衅滋事罪

经典案例:

2020年3月1日晚上8:30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租住的小区门口,因未佩戴口罩被小区保安拦下。保安再三劝说,应佩戴口罩出入小区。在他人递给王某某口罩后,王某某仍不按要求佩戴,也不配合保安测量体温,并挑衅地拍打保安头部。被他人拉开后不久,王某某又无故拳击另一保安的脸部。经鉴定,两名保安均构成轻微伤。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于3月2日依法对王某某刑事拘留。

3月9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虹口区检察院提请批捕。虹口区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无视重大疫情期间社区管理要求,随意殴打正常开展社区防疫工作的两名保安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依法对其批准逮捕。

法律指引:

1、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涉疫司法解释”规定

第十一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法律分析与防范建议:

以上两个罪名均是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犯罪,二者因所抗拒的对象不同而不同,妨害公务罪,行为人抗拒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人员,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抗拒的是一般主体,例如企业员工拒不配合园区或办公楼物业的防疫登记与防控措施,冲击关卡,造成物业员工或保安受伤等严重情节,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但是若物业人员或保安报警,警察在处置该事件时,行为人拒不配合警察工作,甚至冲击警察等严重行为时,构成犯罪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当然,若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行为人应受到行政治安处罚。

企业在复工复产后应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疫情防控工作,不得阻碍进场检查,积极提供防疫部门所需资料与场所、设施等;同时企业应注重提高全体员工的法治意识,无论企业还是个人均应配合防疫工作,不得抗拒防疫措施,否则企业将面临刑事法律风险。

二、 因导致传染病传播或传播危险而导致的犯罪风险与防治

(一)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典案例:

张某某(男,42岁,江西省永修县人,已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系长期在湖北武汉的务工人员,于1月15日独自驾车从武汉回永修县后,自感不适及乏力。随后几天刻意隐瞒从武汉回来的经历,去居住地卫生所、永修县人民医院就诊。其行为造成多人被隔离观察,社会危害性极大。永修县公安局对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法律指引:

1、刑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涉疫意见”及“涉疫司法解释”规定

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针对以上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经典案例:

2020年2月14日,经新浪财经、每日财经等众多新闻媒体报道已有4家公司发生聚集性感染。其中巴南区攀钢重庆钛业公司由于“复工后未严格按照市疫情防控要求进行管理,发生聚集性疫情严重事件,该公司2例确诊,1例无症状感染者,131人密切接触,公司被封锁隔离。”该复工企业负责人可能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法律指引:

1、刑法规定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涉疫意见规定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

单位和个人的报告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或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法律分析与防范建议:

以上两个罪名均违反防疫法律法规而造成传染病传播或传播危险,那么,二者有何区别?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何种罪名?

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至死刑,是很严重的罪名,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相对较轻的罪名,该罪名的最高刑期为七年。

其次,结合涉疫意见,在新冠肺炎疫情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两类人:第一,“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只要有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第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不但要有跟第一类人一样的行为,还要该疑似病人最终确诊,造成病毒传播或严重传播危险才可能构成犯罪。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两类人之外的其他一般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防控措施的,造成病毒传播或严重传播危险则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着重考虑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及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或疑似患者而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客观上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等事实证据。

随着企业复工复产,各地员工返回工作地点,人员流动频率与密度大,因此,复工复产企业应按照规定采取预防与安全措施,严格执行防疫要求,对职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为员工提供合格口罩以及消杀产品,保证作业车间、办公区域、食堂用餐等人员密度不要过高,在员工进场前应对其进行体温检测,要求员工登记行程信息,对于疫区接触史、旅居史的员工要求其进行居家隔离等等措施,若由于企业未严格执行防疫要求,未采取相应预防与安全措施,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的,将可能导致企业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企业若发现本公司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如出现多人不明原因的发热,咳嗽,症状很类似,且聚集性病例,但企业对此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最后导致出现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传播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因违反企业经营相关法律导致的犯罪风险与防范

(一)非法经营罪

经典案例:

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中发现,有北京市民举报廉江市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五十元一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六百元一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1月31日,廉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廉江市安铺镇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2月5日下午,廉江市公安局将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提请批准逮捕。2月6日,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法律指引:

1、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涉疫意见”及“涉疫司法解释”规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另根据《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法律分析与防范建议:

在疫情期间,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上涨是不争的事实,商品价格有一定幅度的上涨也符合市场规律。但涨价应有限度,利用疫情哄抬物价,追求过高的利润的行为既有违商业道德,也是法律禁止的。例如,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对于哄抬价格的认定标准为:一是以2020 年 1 月21 日前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为原价, 在 1 月22 日后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二是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 1 月 21 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三是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 15%的,并对哄抬价格的行为从快从重处理;黑龙江省发布公告,规定自2020年1月25日该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起至疫情解除前,对防疫用品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购销差价超过30%的,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哄抬价格行为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山东省则规定,疫情期间,销售价格涨幅不能超过购进价格的35%,否则根据情节需对企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因此,企业保留“进价”证据尤为重要,它是衡量价格涨幅的基准线,企业应保证购销活动全程留痕,建立购销台账,完善会计记账,特别注意保存好相关的购销合同、付款收款流水、凭据,且严禁在上述事项上弄虚作假。虽然该管控主要针对防疫相关物资、民生相关产品,但是其他行业的企业也应注意,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否则同样面临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构成刑事犯罪,给企业经营带来重大风险。

(二)虚假广告罪

经典案例:

2020年1月29日,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在落实委疫情防控专项督查工作过程中发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天津市绿之源大药房橱窗内张贴的宣传海报中把普通药品“抗病毒丸”和“清热解毒胶囊”虚假宣传成含有 “抗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感,预防和治疗良药抗病毒丸清热解毒胶囊”的内容。经查,当事人对其销售的药品作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1月31日,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拟对天津市绿之源大药房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处以200万元罚款,并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法律指引:

1、 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涉疫意见”及“涉疫司法解释”规定

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法律分析与防范建议:

该罪名涉及两类企业行为,第一类是医药、医疗企业,夸大自己产品(药品、口罩、防护服等)治疗或预防新冠肺炎的效果;第二类是非医药企业,宣称除药品、医疗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水果、益生菌、洗手液、消毒液等)可预防新冠肺炎,提高免疫力、杀灭病毒等。疫情期间,虚假宣传尤其是肆意夸大编造商品的性能、功效,误导消费者,不仅面临巨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企业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应严格遵照《广告法》的规定,加强企业人员法律培训和广告合规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宣传所销售商品对治疗或预防新冠肺炎具有确定性的疗效,不得宣传治愈率或有效率;而对于其他非医药企业,不得宣传其商品对新冠肺炎具有疗效,或具有预防功能;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产品不能代替药物”。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

法律指引:

“涉疫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法律分析与防范建议:

以上罪名均是控制产品质量的合格的产品罪名,但是针对疫情期间,药品企业与医用器材企业除了商品生产销售之外,还体现着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感,药品与相关医用器材在此特殊时期更关系着我国甚至全世界抗击疫情成败的关键。随着疫情不断发展,药品、口罩、防护服等需求十分巨大,因此,企业应严格保证产品质量,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否则情节严重的,将面临刑事处罚风险。

综上,在新冠疫情下,企业在复工复产过程中应该做好与疫情相关的刑事合规工作,做到守法经营,依规经营。只有各企业安全有序地复工复产,才能为我国抗击并最终战胜新冠疫情打下坚实基础,只有各企业依法合规地进行复工复产,才能为我国经济的重启新生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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