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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勤视点|疫情下的合同履行问题解答(六):保险、运输、仓储合同

来源: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日期:2020/02/20

保险合同


一、不幸患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能报销吗?

答:可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

【法律法规】

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第一条: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

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第二条: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一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二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财政部、医保局、卫生健康委《进一步明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及异地就医患者救治费用保障政策》规定,一是在按要求做好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保障的基础上,疫情流行期间,对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疑似患者(含异地就医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并安排资金,实施综合保障,中央财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二是明确异地就医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按照《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有关规定执行。即对异地就医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就医地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就医地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

二、切实保障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按要求做好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保障的基础上,疫情流行期间,对于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并安排资金,实施综合保障,中央财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三、确保确诊或疑似异地就医患者先行救治。异地就医医保支付的费用由就医地医保部门先行垫付,要做好异地就医参保患者信息记录和医疗费用记账,疫情结束后全国统一组织清算。异地就医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按照《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有关规定执行。对异地就医疑似患者医疗费用,按本通知第二条执行。

四、动态调整报销范围、及时更新信息系统。各地对纳入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可临时性及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同时,做好与医疗机构的信息系统对接,保证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二、购买的商业保险能否赔付?哪些商业保险可以赔付?

答:需根据投保人购买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具体保险范围确定是否赔付。一般情况如下:

(一)重疾险(一般内含身故险)。在未死亡的情况下,重疾险只赔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疾病,并且需要达到相应的赔付条件,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赔付取决于该疾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重大疾病。若因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话,则可以获得身故险的赔付。

(二)医疗险,该险种原则上保险公司皆可进行赔付。针对本次由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国家实行特殊报销政策,由国家承担所有治疗费用,对于其他相关费用及赔付类目患者可在国家报销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险公司进行该险种的相关理赔,例如津贴。

(三)意外险。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不属于意外,只属于疾病,故意外险不会理赔本次新型肺炎。

(四)身价险。在合同约定情形下的身故可获得赔付,如因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而去世的,正常情况下可以进行保险理赔。

(五)社保。社保中的医疗保险是可以报销治疗费用的,由于此次新型肺炎是事件属于特殊事件,国家医保局明确规定患者治疗费用实行特殊报销政策,全部由国家承担治疗费用。

【法律建议】

目前各大保险公司根据此次疫情陆续出台了相关保险政策,如取消诊疗项目限制、取消免赔额、取消定点医院限制、取消自费药品及诊疗项目限制、取消等待期(观察期)限制等,请在保险理赔时予以重点关注。

三、投保人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而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续期保费,宽限期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答:投保人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而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续期保费,宽限期内未续缴保费的,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所购买的保险种类、赔付标准、支付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若投保人与保险人针对宽限期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种类、赔付标准等条件符合赔付的,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宽限期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注意: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新冠肺炎并不在“重疾险”保障范畴内。在此次疫情中,很多保险公司更改了理赔条件,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按重大疾病来赔付(中国人寿、泰康人寿、天安人寿等)请在保险理赔时予以重点关注。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法律建议】

目前各大保险公司根据此次疫情陆续出台了相关保险政策,如取消诊疗项目限制、取消免赔额、取消定点医院限制、取消自费药品及诊疗项目限制、取消等待期(观察期)限制等,请在保险理赔时予以重点关注。

四、企业(特别是运输企业)因疫情而停业导致收入减少,企业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减免停业期间的财产险保费或缓交保费?

答:保险合同中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因疫情与保险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建议投保人直接引用不可抗力作为减免保费的抗辩理由,但可以此作为协商保费减免和缓交的理由。因疫情已经造成大规模公共交通停运、工厂停工现状,运输企业收入锐减。同时,在车辆停运期间,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理论上在本时间段不承担任何风险,亦无加重其风险责任的承保,故企业(特别是运输企业)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与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费进行适当减免。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法律建议】

尽量协商解决。从维护合同稳定、降低交易成本等角度来看,企业可以首先考虑能否与保险公司通过协商的形式,通过合同的延期履行或者变更合同履行形式等来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及时发送《告知函》。如果因此次疫情影响,运输企业无法按照合同及时全额缴纳保费的,建议运输企业立即向保险公司发送《告知函》,将此次疫情情况、此次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希望按照不可抗力条款执行合同,并附上政府部门的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通知等作为凭证。

及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如果因此次疫情影响,运输企业已经完全无法按照合同缴纳保费的,建议企业立即向保险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此次疫情、此次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写明,并提出按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

密切关注国家及地方疫情期间,保险行业相关政策。


运输合同


一、由于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运输义务,造成损失,如何处理?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答:应当根据运输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进行不同处理:

(一)若运输合同是在疫情发生之前签订的,则应先审查合同是否有针对该种情况的约定,如有约定,则从约定;如合同未对该情况进行约定,应结合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规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满足不可抗力的情形时,运输企业可以要求减免全部或部分损失;在满足情势变更的情形时,运输企业可以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并不当然免除造成的损失。

(二)若运输合同是在疫情发生之后签订的,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明显不公平,则运输企业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面对不可抗力事件,合同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若此运输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双方可以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调整合同的履行事宜。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法律建议】

(一)只有在疫情真正影响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企业方可援引“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或要求免除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若合同不能履行,且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根据本次疫情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二)如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企业可依据“不可抗力”法律规定或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延期履行合同,或者待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后继续履行合同。

(三)如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企业可依据“不可抗力”法律规定,要求部分履行,或要求免除部分履行责任。

(四)依据合同法规定,企业在采取相关措施时,须注意:一是疫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以使对方及时知晓并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及时减损的效果;二是书面通知发出后,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对方提供相关证明,如当地政府相关疫情文件、不得复工通知、人员或道路管制措施的照片及其他相关证明等;三是书面通知方式首先应采取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合同没有约定通知方式的,应采取双方认可的邮递、电话、微信、短信、邮件等,并保留通知发出及对方收到通知的证据。

(五)如受疫情影响虽不能解除合同,但合同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对此,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相关案例】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554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于2013年6月5日发布并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扩大禅桂新中心城区禁限货车通告范围的通告》,该通告禁限货车通行的措施属于政府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的实施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并且客观上造成了日常需要使用大型货运车辆的钢铁贸易市场的承租户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因而继续履行合同对承租户一方明显不公,而造成该事实又不能归咎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禁限货车通行措施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二、运输企业因遇到疫情导致高速关闭,走其他道路绕路,花费时间长且增加了高额的油费,导致运输成本超过了运费,能否要求货物托运方追加运费?因为延迟交付是否可以要求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答:以上两种情况原则上可以。

从法律规定层面,首先,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如无约定,(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合同,追缴运费。由于疫情的原因,签订合同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运输成本超出运费,对于运输企业而言,不仅没有盈利甚至亏损。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对运输企业显失公平,其有权通过协商或者诉讼(仲裁)的方式求变更合同价款。(二)如果确因疫情导致本次延迟交付,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要求免除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托运方在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后,可以免于承担部分或全部本次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从实操层面,若以上两种情况同时发生,即运输企业在要求对方追加运费的情况下同时主张免除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可能会导致对托运方的不公平,因此建议双方视具体情况友好协商处理。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法律建议】

运输企业确因疫情导致运输费用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应及时向托运方履行通知事宜,同时保存相应增加价款的费用单据,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就疫情导致增加的价款与托运方进行平等协商。


仓储合同


一、由于疫情影响,存货人无法按约提取的,逾期提货期间的费用如何收取?期间货物的风险如何承担?如由于逾期提取,造成货物变质、损坏的,风险如何承担?

答:逾期提货的费用可依据合同法公平原则并结合合同约定收取。不可抗力发生后,保管人仍应当按照仓储合同约定或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通知存货人有关事项,如由此造成损失的,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因不可抗力导致保管人不能按照原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尽量与存货人协商如何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在货物保管期间,保管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逾期期间,保管人未收取托管人保管费,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保管人收取了相应的保管费,保管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保管物自身过期导致变质的,在保管人履行了保管义务时,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建议】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存货人应及时向保管人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并就合同是否需要变更或解除进行协商处理,同时保存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的相关证据。作为保管人在面临不可抗力事件时,应本着存货人的利益、仓储合同的目的,合理履行合同,避免存货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相关案例】

(一)汕头市龙湖区维纳斯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保税区玮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44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涉案货损是否由不可抗力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上诉人的仓储货物受损是受强台风“黑格比”带来的风暴潮所引发的洪水漫堤致使被上诉人玮骏物流公司的仓库受淹而造成的。对于“黑格比”强台风可能对广州地区造成的不良影响,气象部门及各大新闻媒体均已在台风到达前就作出了大量的预报,对于该次强台风对仓储货物可能造成的影响,被上诉人玮骏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仓储物流公司时应当比一般市场主体具有更专业的预见能力,并可以及早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或减少仓储货物受损情况的发生。由于本案涉案货损的发生具有上述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本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仓储货物因“黑格比”强台风而遭受的损失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即使本案涉案损失确实是由不可抗力所致,被上诉人玮骏物流公司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明加以证实,其方可适当免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玮骏物流公司并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明,故其应对上诉人的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玮骏物流公司应对其遭受的仓储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3253号

法院认为关于海口集装箱公司是否履行了谨慎的管货义务,是否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认定台风“海鸥”作为不可抗力对于货物损失之原因力的基础上,后续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台风“海鸥”对于货物损失的影响有多大,或者说,在不可抗力因素之外,是否因海口集装箱公司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在台风登陆之前,海口集装箱公司采取通知提货、召开防台会议、部署防台方案等措施,台风过境后,还召开货物处理协调会,通知货物受损情况,而且海口集装箱公司集装箱堆场排水设施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综上可以认定,海口集装箱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货物管理义务。泉州人保公司认为海口集装箱公司并未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防台措施,并提出如果将货物层数增加到五层,将会减少40%的货物损失。本院认为,泉州人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即并未证明海口集装箱公司在防台方案选择上存在过错。本案中海口集装箱公司已尽到谨慎的货物管理义务,台风“海鸥”是引发货物损失的唯一原因,海口集装箱公司不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于海口集装箱公司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来源: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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