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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勤视点|浅析债权人撤销权

来源: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日期:2022/03/21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需注意的是并不要求债权必须届期,但该债权必须是合法的,且应当是既存的债权,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

(二)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或不合理交易对价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无偿处分行为主要指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根据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合理交易对价行为是指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与无偿处分不同的是,不合理交易对价行为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也即要求相对人也属恶意。因为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客观恶性,主观恶意原则上无需证明即可推定,同时相对人属于纯获益行为,撤销了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亦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可不问相对人的主观动机均可撤销。而不合理交易对价属于有偿行为,对于债务人而言其交易对价明显不合理可认定为恶意,但同时也需要以受让人恶意为行使要件,才能维护相对人交易安全及交易稳定的平衡。对于如何证明受让人恶意,假设要证明受让人具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与债务人进行恶意串通,这对债权人而言很难进行举证。但因债务人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于相对人而言,在理性客观的标准上,应当知道这是一个非正常交易,其仍然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可推定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受让人如对此推定不服,则应就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负有证明责任。

(三)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种影响债权实现的状态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当是持续的,如债务人虽有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但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则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均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行权方式。

(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当事人。毋庸置疑,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为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至于债权人撤销之诉指向的受益人或者受让人,根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但是该规定,也未限制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被告,因此笔者认为既可以作为被告,也可以作为第三人,根据案件需要进行选择。

(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管辖。根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债权人撤销之诉属于专属管辖,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仲裁管辖,债务人、相对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管辖抗辩。在债务人存在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某一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撤销权之诉后,其他债权人也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不当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应当合并审理。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五)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不能超范围对债务人所有处分行为进行撤销。

(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将必要的费用解释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承担,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四、相关案例

程基洪、何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本案中,上诉人程基洪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何泽凯出具欠条,载明欠何泽凯相关款项陆万叁仟元整,且程基洪欠何泽凯该笔债务的事实已于2016年11月24日经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并判决程基洪偿还。程基洪在明知自己欠有何泽凯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其与何平共有的财产即位于雍熙镇老国税局三楼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及位于老凹坝乡农机站旁的地基一块无偿让给何平所有及使用,以致无力清偿所欠何泽凯的债务。程基洪该无偿转让相关财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何泽凯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何泽凯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程基洪的该行为。为此,一审判决撤销程基洪、何平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在老凹坝乡农机站旁的地基一个,程基洪愿意归何平永久所有及使用”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结语

从法律规定来看,是积极鼓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同时从相关案例来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般只要能够证明债务人具有无偿处分或不合理对价交易的行为,影响了债权的实现,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撤销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需注意把握撤销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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